XTCR-2016-01070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16〕9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保障性住房
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湘潭市城区保障性住房
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提升保障性住房运营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2007年)、《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保〔2016〕20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含雨湖区、岳塘区和湘潭高新区、经开区、昭山示范区,下同)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租配售、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含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原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城区保障性住房,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考核。
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所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监督考核。
发改、民政、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资、税务、档案、金融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可通过集中新建、改建(造)、共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建)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严格遵循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并根据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城区稳定就业无房的外来务工人员。
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
第九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及财产标准是指,城镇常住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及财产为上年度市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含本数)以下。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及财产标准是指,城镇常住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及财产为上年度市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以下。
新就业职工是指,具有市城区城镇常住户籍,在市城区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法定的其他就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
在市城区稳定就业无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持有市城区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在市城区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的人员。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等。同一申请家庭只能承租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城区稳定就业无房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无法定监护人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具有市城区城镇常住户籍1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及财产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3.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城区稳定就业无房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有市城区城镇常住户籍,外来务工人员须持有市城区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
2.新就业无房职工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并在市城区工作的劳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城区稳定就业,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
3.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0%;
4.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新就业无房职工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国家、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城镇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以户为单位,具有市城镇居民常住户籍,并未同时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及财产标准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标准,即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户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家庭自有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多处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征收拆迁或自行委托拍卖自有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货币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方式为辅,同一家庭只能选择一种保障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优先以货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确需实物配租保障的,根据申请和房源情况分类轮候,逐步转为实物配租方式予以保障。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各类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租赁补贴暂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发放。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各类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十五条 市城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月租赁补贴发放金额计算方式为:发放金额=租赁补贴标准(元/平方米·月)×保障面积(平方米)×家庭户籍应发人口数(人),每户保障面积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70%执行。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按15平方米/人和家庭户籍应保障人口数计算,每户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面积为申请家庭现有自有住房面积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填写完整的申请审核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登记簿(居住证)及婚姻状况;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城区稳定就业无房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已婚的,应提交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审核,婚姻、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对认定。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相关表格,提交有关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审核。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资料报市城区(园区、示范区)民政部门,由市城区(园区、示范区)民政部门在3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认定,认定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登记。
(四)公示和登记。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认定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城区稳定就业无房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及户籍、居住、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日期)内予以初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无房和工作及收入情况在用人单位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城区(园区、示范区)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认定。
(三)审核。市城区(园区、示范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认定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登记。
(四)公示和登记。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日期)进行审批登记。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批登记为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投资的面向本辖区从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供应对象的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可参照本办法,由各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和配售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其中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根据不同投资主体实行分类轮候。对登记为不同类别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相应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如实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轮候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配租配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配售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分配对象范围,租售价格标准,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主体制定配租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投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并将配租结果在30日内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组织、指导和监督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配租实施单位,按照分类轮候时间先后、结合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采取综合评议、随机摇号等方式,在轮候对象中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保障性住房。
综合评议办法、摇号方式及评议、摇号的过程和分配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寡老人、烈士家属、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伤残病退军人和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及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以及经认定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优先安排本辖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
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直接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竣工后1年内未配租配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统筹向其他轮候对象进行配租配售。
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竣工后1年内未配租配售的,由房屋所在地区级住房保障部门统筹面向本辖区内其他轮候对象进行配租配售。
第二十八条 配租配售到位的申请人应当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自租赁或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方式,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二十九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2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须重新申请:
(一)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所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其他放弃配租配售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和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实行动态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建筑类型住房市场租金价格的70%。
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国、省相关价格管理规定,确定销售基准价及上浮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责任单位承诺价格高于销售基准价,按照销售基准价执行;销售基准价高于承诺价格,按照承诺价格执行。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房屋及其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确保房屋正常使用;负责组织承租人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授权委托的运营单位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修缮、更新、管理等后续管理工作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资金保障制度。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责筹集和管理;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由区财政负责筹集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资金,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市房产管理局应于当年第四季度根据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工作计划,编制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费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更新、后续管理保障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的补助资金;
(二)市城区土地出让部分净收益;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被征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征收补偿款;
(六)通过融资方式获得的资金;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配套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不足年度资金预算的,不足部分由区财政负责筹集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不足年度资金预算的,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租住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可凭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及本年度房租支付费用凭证支取公积金。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补交价款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擅自装修房屋;确需装修的,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后报市城区(园区、示范区)民政部门初审,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产管理局审定确认的,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计入保障性住房信用黑名单,并将记录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障性住房的;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三)未如实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四)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五)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拆改所承租保障性住房和附属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九)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十)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拒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
(十一)违反其他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牵头组织年审和保障对象住房状况的核查;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收入及财产状况的核查;运营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房屋使用状况的核查。住房保障对象及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交资料,配合年度审查。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应住房保障类别实施保障。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有困难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申请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交纳租金。延长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需继续租住的,应当按照市场租赁价格交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予以腾退。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转让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所欠租金;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社会管理纳入房屋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性质和用地性质。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不动产登记;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所有,由市城区(园区、示范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示范区管委会)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投资主体申请不动产登记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5年期满后,购房人要上市转让的,按照省、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会同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及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构建住房保障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各相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管理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承租人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业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市委各部门,湘潭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