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TCR-2015-01047
特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15〕6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0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含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下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分配、运营、交易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依法批准、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指导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和上市交易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行单位责任制。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湘潭高新区、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以及驻潭中央、省属大中型企业是其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任单位。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准入和退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分配以经依法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数量为限,按照申请、审核、公示、认定等程序进行。
第六条 城镇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以户为单位具有市城镇居民常住户籍,并未同时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及财产标准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标准,即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户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认定为准入家庭。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因收入、住房、财产好转等情况,不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及时上报退出。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或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产权登记和交易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建设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证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证的报告;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文件;
(三)竣工验收备案证;
(四)销售基准价格文件;
(五)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名册及入住分布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姓名须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名单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擅自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程序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责任单位回购。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以契税完税凭证或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准),申请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由购房人提供具备评估资质机构的评估报告、有关权证、身份证明等资料,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购房人交纳相关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应交纳的相关价款,按照申请当年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的差价,补足价款。其中,补交土地出让价款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现时商品房与划拨住房楼面地价评估差价的60%交纳。土地使用性质按规定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
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任单位可优先回购。
第十六条 补足的差价款缴纳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责任单位予以收回:
(一)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应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房屋折旧后收回。
(二)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不同情形处理:
1.自愿退出的,按照退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回购;
2.隐瞒家庭条件发生好转等情况,不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没有主动上报或拒不退出住房的,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收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未取得完全产权,以下情形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死亡需转移房屋产权,其继承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应在取得其他继承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认定后,可将其经济适用住房转移登记至继承人名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时间自转移登记发证之日起重新计算。继承人为经济适用住房原权证共有人的,不需再办理转移登记;继承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由原责任单位回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认定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时间,仍按初始登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按规定定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多余、空置2年以上(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就近方便群众的原则,推荐轮候家庭购买。
第二十条 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国、省相关价格管理规定,确定销售基准价及上浮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责任单位承诺价格高于销售基准价,按照销售基准价执行;销售基准价高于承诺价格,按照承诺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补交价款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必须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的相关信息档案,将档案资料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发现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按规定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可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也可由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按照同地段同类型的商业用房标准及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其土地出让价款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楼面地价全额缴纳,报建费按其实际建筑面积缴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未取得准入资格的家庭,相关单位不得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证。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跟踪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的,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限期收回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拒不退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中,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办理完全产权、回购等具体操作程序。
湘潭县、湘乡市和韶山市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湘潭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