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生态绿心地区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充分发挥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服务功能,依法查处绿心地区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办发〔2016〕31号)、《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绿心保护条例》)、《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绿心总体规划》)和《关于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加强生态绿心保护的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2013年)等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湘潭市生态绿心地区是指《绿心保护条例》和《绿心总体规划》划定的全市绿心地区范围,包括我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岳塘区荷塘街道,湘潭高新区双马街道,湘潭经开区响水乡、和平街道,昭山示范区昭山镇等6个乡镇(街道)的有关区域。
第三条 建立湘潭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机制。由市两型办、市农委、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民政局、市水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各明确1名分管领导和1名工作人员,组成湘潭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市两型办规划科),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绿心地区日常巡查、重点督查、集中整治等工作,并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绿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加强沟通协调,严格履行责任,加大工作力度,强化人员、资金和设备等后勤保障,统筹推进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核查整治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第二章 信息来源
第五条 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省两型委通过省绿心监控信息系统监测发现,并交办我市的;
(二)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成员单位巡查或联合执法检查发现的;
(三)其他单位上报、移交的;
(四)群众举报的。
第六条 在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设立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电话0731-52818889,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举报。
第三章 处置原则
第七条 依法依规,保护优先。严格按照《绿心保护条例》和《绿心总体规划》的要求,管控项目建设;积极稳妥推进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整治工作,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共赢的局面。
第八条 属地管理,分级落实。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园区和示范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要支持和协调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组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整治相关执法监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业务指导,落实重大问题整改工作。
第九条 分类处理,实事求是。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一律进行处理。各责任主体单位要制定细化整改方案,明确目标、内容、标准和时限,坚持一个问题、一套方案、一名责任人,做到整改一个、验收一个、销号一个,确保违法违规行为按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条 举一反三,长效管控。坚持问题导向,深挖制度根源,强化工作措施,加快建立健全绿心地区保护长效机制。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绿心地区的日常巡查工作;制定相关措施,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对辖区内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核查和整治,并按程序向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 市两型部门负责承担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组织省、市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的督查工作;统筹协调全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工作;承担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核查、交办和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市林业部门负责对违反《绿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狩猎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在森林防火期内进行野外用火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绿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对违反《绿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和水库,河道内采砂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农业部门负责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技术,并依照《绿心保护条例》对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根据《绿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对绿心地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移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协助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并根据城管执法部门的申请出具合法性认定意见;对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征询规划意见的违法建设,依法依程序完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根据《绿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对生态绿心地区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根据《绿心保护条例》和《湘潭市殡葬管理办法》等规定,推进生态绿心地区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协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乱买乱葬、违规建墓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根据《绿心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定,严格实施生态绿心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实施对生态绿心地区违反生态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核把关,并对具体依法行政行为提供业务指导。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联动机制,对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要逐一列明,形成问题清单,分类明确每个问题的整改任务。
实行交办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是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整治工作的承办单位或协办单位,接到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交办的任务后,应迅速组织核查,并依照《绿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治。
实行台账制。各承办单位要对所承办的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整治工作逐一建立管理台账,及时更新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按要求定期向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报送清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实行销号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整治完毕的,由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向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提出销号申请。经核查验收合格的,予以销号;核查验收不合格及逾期未完成整治工作任务的,承办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有关整治工作任务继续挂账,直至销号。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确实无法自行整改到位,需要市直相关执法部门牵头或配合处理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及时向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根据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安排,按照职能职责落实交办任务。
第二十五条 整治工作主体责任单位在接到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交办任务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完成核实工作,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方案报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组织力量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文字报告、前后对比照片、依法处理文书等)及时报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整改工作督查机制。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要按照“不核查清楚不放过、不处理到位不放过、不整改完成不放过、不办结销号不放过、不建立机制不放过”的“五不放过”原则,加强调度和督查,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及时公开通报调度结果和督查情况,实行预警机制。对整改结果没有达到整改认定标准的,市生态绿心保护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机构应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将依据《绿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负有监管职责,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后,应按照职能职责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违反《绿心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绿心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绿心保护条例》规定,批准在生态绿心地区采伐林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批准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库,批准河道采砂,批准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生态环境活动的;
(四)违反《绿心保护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五)对违反《绿心保护条例》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绿心保护条例》规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
第三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在工作中采集、传输、运用的涉密信息,必须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